(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维尧与姚新苗、周华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尧,姚新苗,周华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99号原告:胡维尧,男,193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吴华英,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新苗,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周华侨,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胡维尧为与被告姚新苗、周华侨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姚新苗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维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新苗、周华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维尧起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姚新苗以经营缺资为由经被告周华侨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周华侨作为担保人,借期5个月,利息每月付清,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周华侨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届期,被告姚新苗食言。原告要求被告周华侨归还,但被告周华侨亦借故推诿。现要求被告姚新苗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周华侨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姚新苗、周华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姚新苗、周华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新苗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周华侨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2日,被告姚新苗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5个月。被告周华侨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届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新苗未归还借款,被告周华侨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胡维尧与被告姚新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新苗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姚新苗出具的借条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周华侨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故原告与被告周华侨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与被告周华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被告周华侨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周华侨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故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周华侨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华侨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新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维尧借款60000元;二、被告周华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华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新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姚新苗、周华侨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朱 岚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