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78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孙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利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到期2009年12月18日归还。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为保证双方之间能某信履行合同,孙某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吴某某不主动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400元及起诉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计算);2、要求被告孙某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杨某某要求减少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借款及由孙某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孙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某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30000元,借期30天,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计,逾期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按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或代理费及实际开支。该借款由被告孙某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条生效起至借款履行期限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所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的利息过高,过高部分利息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保护范围,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吴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借条所确定的日期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是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采纳,该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自愿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应收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利英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