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季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季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49号原告:夏某。被告:季某。原告夏某诉被告季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原告夫妇共有七个儿子,被告是原告夫妇的四子。由于原告夫妇无劳动能力,被告又不愿意给付赡养费,平时都靠其他六个儿子赡养。原告夫妇曾于2008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后因和解撤诉,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给,还多次殴打原告。2008年底原告丈夫去世,原告生活更加艰难,希望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03年至2009年共7年的赡养费计3500元。被告季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夫妇没有将财产平均分配,也没有将原本属于被告所有的耕牛归还给被告,故不愿给付赡养费。原告夏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和解书原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曾于2008年达成和解,被告未支付的赡养费共有3500元。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季某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对上半段2003年至2008年约定的赡养费无异议,但认为下半段2009年之后约定的赡养费系单方填加的。经本院审查及调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夫妇共有七个儿子,被告是原告夫妇的四子,2008年底原告丈夫去世。现原告岁数较大,已丧失劳动能力,而被告一直不愿意给付赡养费。原告夫妇曾于2008年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后因和解撤诉,和解约定被告从2003年起每年支付给原告夫妇赡养费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供养、照料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之一,理应承担自己应尽的份额,对于和解书约定的每年500元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要求将原告财产平均分配,并将原本属于被告所有的耕牛归还给被告的辩称,既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夏某某2003年至2009年的赡养费共计人民币3500元;二、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尹力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