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专用风××司、上××专用风××司为与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与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专用风××司,上××专用风××司为与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江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715号原告上××专用风××司,××西路。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卜某。原告上××专用风××司为与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6日和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专用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专用风××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98万元的风机,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实际供货1072575元,但被告尚有货款6585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85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确与原告发生风机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40多万元的预付款后,又将一套商品房抵偿给原告,冲抵货款,因此,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222577元,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8月23日买卖合同及设备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金额为198万元买卖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发货清单19份,证明原告按约定供给被告1072575元风机的事实;3、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催讨所欠658575元货款的事实;4、2008年1月4日和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部分发票给被告的事实;5、原告为证据补强,在第一次庭审后又提供了2007年11月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808577元),证明被告在上次庭审中提供的以房抵款的808577元的款,是与这笔款相对称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8月24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用一套商品房冲抵货款,商品房价值为808577元的事实;2、商品房某某一份,证明被告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约定的商品房与原告所指定的产权人签订协议,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的记帐,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没有交货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供给被告808577元的风机,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补充协议是2006年8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预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41.4万元,实际付款是2006年9月6日,如果这份补充协议确实存在的话,被告是不可能再支付这笔预付款的,即使这份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仅能证明双方有这方面的意向,不能证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既有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买卖合同签订人郑某某的签名,并有南京市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98万元的风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货1072575元,被告于2006年9月6日预付风机款41.4万元,尚应支付货款658575元。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南京市中泰国际公寓一套,总面积137.33m2,房款808577元,冲抵货款给原告,协议中原告指定产权人的姓名为梁某。协议还确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与原设备定购合同一同生效。待设备到货价值大于房款价值后,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契约。2006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指定的产权人梁某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并于2006年12月4日到南京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至此,被告已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06年8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认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41.4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后,以南京市中泰国际公寓商品房一套抵冲了原告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857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专用风××司要求被告江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857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6元,减半收取5193元,财产保全费3895元,合计90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灿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宣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