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赣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南昌铁路局、付冬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南昌铁路局;付冬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年赣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昌铁路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0403-1。法定代表人:邵力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洪亮,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芳辉,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冬梅,女,1953年1月29日出生,南昌铁路一中退休老师,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颜三忠,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北京西路69号省政府大院南一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0088-2。法定代表人:揭赣元,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杨乃昭,该厅工伤保险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熊跃平,该厅工伤保险处副处长。上诉人南昌铁路局因付冬梅诉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保厅)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付冬梅的丈夫周东安系南昌铁路局车辆段技术服务公司副总经理兼铁路列车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经理。2006年11月20日到南昌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病毒性××(乙型)慢性(重型)晚期肺部感染”。周东安住院期间,其主管单位南昌铁路局车辆段没有安排他人接替其工作。周东安住院期间仍在工作,与公司客户保持联系,及时协调公司业务,与下属商谈公司业务事项,布置任务等。期间,广告公司的业务工作一直未停止开展,还收回公司经营账款十六余万元。2006年12月10日9时许,广告公司业务人员到南昌市第九医院看望周东安,商谈了工作,11时许离开。当晚23时55分,周东安因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南昌市第九医院2006年12月10日的《死亡记录》记载:“周东安直接死亡原因:颅内出血:主要死亡原因:病毒性××(乙型)慢性(重型)晚期:辅助原因:DIC。”该院于2006年12月11日向其家属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0111740),证明死亡原因是“病毒性××(乙型)慢性(重型)”。随后,又向其家属出具了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0111749),证明死亡直接原因是“①颅内出血,②病毒性××(乙型)慢性(重型)”。2007年9月17日又出具《证明》,证明周东安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第二份为准,第一份证明作废。2007年1月9日,付冬梅为其丈夫周东安向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厅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南昌铁路局车辆段曾根据付冬梅提交的第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0111740)记载的死亡原因,两次向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具书面证明,均写明周东安系因肝病死亡。2007年8月20日,该厅作出赣劳社伤认字[2007]第A00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不予认定周东安工伤。付冬梅对作出的不予认定周东安工伤决定不服,于2007年9月12日向江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6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作出赣府复字[2007]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赣劳社伤认字[2007]第A00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付冬梅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其(2008)洪行初字第12号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限该厅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09年5月8日,省人保厅作出赣人社伤认字[2007]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周东安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付冬梅不服,于2009年7月7日向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西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赣府复字[2009]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省人保厅作出的赣人社伤认字[2007]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付冬梅仍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付冬梅的丈夫周东安住院治疗期间,其主管单位南昌铁路局南昌车辆段没有安排他人接替其工作,虽然住院治疗,但仍坚持工作。2006年12月10日9时许,其单位的业务人员到南昌市第九医院看望周东安,商谈了工作约二小时,后于当晚20时左右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55分死亡。据南昌市第九医院的抢救记录、死亡记录及证明,周东安系因劳累后出现一侧肢体偏瘫,血压急剧上升,造成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且省人保厅、南昌铁路局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东安死亡与劳累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视同工伤应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要素,周东安作为病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仍坚持工作劳累后因颅内出血、病毒性××(乙型)慢性(重型)死亡,应视为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两个要素,所以省人保厅作出赣人社伤认字[2007]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欠妥。付冬梅诉称省人保厅赣人社伤认字[2007]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查作出的赣人社伤认字[2007]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与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赣劳社伤认字[2007]第A00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中的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有改变,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该诉请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省人保厅作出的赣人社伤认字[2007]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据此,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省人保厅作出的赣人社伤认字[2007]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限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南昌铁路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省人保厅作出的工伤行政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周东安于2006年11月20日到南昌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病毒性××(乙型)慢性(重型)晚期肺部感染”。12月10日上午,广告公司同事方锡平到医院看望,期间周东安询问了公司情况,安排了工作,11点左右方锡平离开。当晚20点左右,周东安出现一侧肢体偏瘫,血压急剧上升,于23时55分死亡。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也已确认,省人保厅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基本清楚。2、周东安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省人保厅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周东安突发疾病是当天晚上20点左右,且在医院里,不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要素,且南昌市第九医院两份死亡证明中对周东安“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情况”的不同记载,不影响其是否构成视同工伤的认定。3、原审判决认定“周东安作为病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仍坚持工作劳累后颅内出血、病毒性××(乙型)慢性(重型)死亡,应视为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两个要素”是错误的,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作出扩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且周东安是否坚持工作劳累而死亡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周东安坚持工作劳累。同时,原审判决认为省人保厅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省人保厅作出的赣人社伤认字[2007]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被上诉人付冬梅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周东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商谈工作劳累过度引发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南昌铁路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周东安死亡与当天和公司业务人员商谈工作劳累过度引发颅内出血无关。2、省人保厅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下作出与已被法院撤销的赣劳社伤认字[2007]第A007号工伤认定决定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企业经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周东安虽住院治疗,但仍然坚持带病工作,因当天谈工作劳累过度引发颅内出血死亡,省人保厅认为住院治疗期间商谈工作就不属于工作时间,在病房工作不属于工作岗位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省人保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赣劳社伤认字[2007]第A00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南昌市第九医院2006年12月10日的《死亡记录》及2007年9月17日《证明》、南昌市第九医院№0111740及№011174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南昌铁路局《记功表》等,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核查,对原审判决定案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职工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应查明的主要事实是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突发疾病三个方面的事实。原审被告省人保厅2007年8月20日作出赣劳社伤认字[2007]第A00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周东安因××肝硬化住院治疗无效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而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已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以主要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被告省人保厅2009年5月8日重新作出赣人社伤认字[2007]第1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仍作出周东安在住院医疗期间因颅内出血、病毒性××(乙型)慢性(重型)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认定。虽然原审被告省人保厅增加表述了其单位工作人员方锡平到医院看望周东安并与之商谈工作以及南昌市第九医院两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的相关内容,但该事实表述仅仅说明周东安与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在死亡当日上午商谈过工作,以及周东安的死亡原因问题,且认定上述增加表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已在原一、二审审理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向法庭出示并与被上诉人方进行了质证。在本案中,原审被告省人保厅仍以原有证据认定周东安不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从而作出对周东安死亡不予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的决定。其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且主要事实和理由没有改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南昌铁路局关于周东安死亡不属工伤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省人保厅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与案件事实不符,但鉴于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特此予以指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昌铁路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伟审 判 员 梅生计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