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42号原告:严某甲。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00年3月2日生育女儿严某乙。由于双方个性差异较大,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经常争吵。2009年5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6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的半年多时间里,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从2010年3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9年6月17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位于九龙湖××西××前××号的房某,以及借给原告舅妈2万元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其他财产方面:1.5米的床一张、脱排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吊扇一只、缝纫机一台、电饭煲一只、高压锅一只、皮箱二只、木箱二只、热水瓶六只、电子灶一台、席某某一张、餐桌餐椅一套,木椅二把、煤气瓶二只、煤气灶一台、被子、杯子,上述物品是嫁妆,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tcl25寸彩电一台、tcl32寸彩电一台、床一张、华某1.5匹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柜一张、饮水器一台、vcd一台,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是肢体残疾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镇集用(2000)字第03001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土地证于2000年10月登记于某告名下,但房屋是1984年建造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房屋确实于双方婚前建造,但不清楚具体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见证书(含分户协议、见证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父母分房屋的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女儿严某乙书面意见一份,欲证明女儿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2009)甬镇民初字第499号案件的财产清单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以前的诉讼中认可有债权2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2万元已归还,并已用于日常生活。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分户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称该份用地呈报表所标明的土地四至与“镇集用(2000)字第03001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四至不一致,是其哥哥房屋的用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何某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乙。2000年9月27日,原告严某甲与其父亲、哥哥达成分户协议,对位于镇海区××前××楼房、1间平某某家具进行了分割,上述房屋均在原、被告婚前建造。根据该协议,镇集用(2000)字第0300134号集体土地于2000年10月30日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起诉状附了财产清单一份,上写“借给母舅周全某现金2万元”。2009年6月1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0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4月2日,本院就抚养问题询问女儿严某乙本人意见,严某乙表示其生活主要是其母亲在照顾,母亲比较细心,如果父、母亲离婚,其希望和母亲一起生活。原告表示尊重女儿意见。另外,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就电器、家具等动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的协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严某乙。本院为此征询严某乙本人意愿,其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表示尊重女儿本人意愿。故本院认为女儿严某乙由被告何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2010年5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6月起至2010年4月之间的抚养费,因双方在该期间尚未离婚,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原、被告在诉讼中就电器、家具等财产达成了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债权2万元,原告认可在2006年底的时候由其经手借给其舅舅2万元,但称该笔钱已经归还,且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已收到该笔2万元的还款,但在归还的时间上,原告在庭审中有时称是2007年5、6月,有时称是2008年年底,同时原告在2009年5月14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在当时所列的财产清单上明确写明“借给母舅周全某现金2万元”,原告并未对其相互矛盾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2万元的合理去向,结合双方在2009年6月以后分居的事实,本院认定该笔2万元在原告处,应予以分割,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万元。对于土地使用证为“镇集用(2000)字第0300134号”的农村房屋,原告主张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该房屋是原告在婚后接受的赠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应予以分割。本院认为,首先,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前建造,被告并未出资出力;其次,2000年9月27日的分户协议写明“父严朋年、母周亚明跟随次子严某甲”,本院认为该分户协议的性质是原告与其父母、哥哥之间的分家析产协议,并不是赠与协议。因此该房屋不属于某告在婚后接受赠与而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称其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过装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离婚时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告应依法给予适当帮助。因双方就该方面达不成一致协议,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考虑到原告有住房但肢体残疾的特殊情形,本院酌情决定原告应在双方离婚后一次性帮助被告6000元,用于被告及女儿的居住需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女儿严某乙由被告何某直接抚养,原告严某甲自2010年5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严某乙独立生活时止。2010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1年起,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1月1日、7月1日支付2400元。三、在原告严某甲处的现金2万元各半分割,原告严某甲应向被告何某支付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严某甲应一次性帮助被告何某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完毕。五、动产分割如下:脱排一台、席某某一张、煤气灶一台、1.5米床一张、34寸彩电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电脑一台,归原告严某甲所有;上凌冰箱一台、皮箱二只、木箱二只、餐桌餐椅一套、木椅二把、咖啡杯一套、热水瓶六只、毛巾毯一条、铝铅桶二只、吊扇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缝纫机一台、被子二条、煤气瓶二只、玻璃杯一套、搪瓷面盆二只、铝脚桶二只、电磁炉一台、雪瓶一对、电饭煲一只、25寸tcl彩电一台、1米床一张、电视柜一张、华某1.5匹空调一台、饮水器一台、vcd一台、脱水器一台、高压锅一只、床头柜一只,归被告何某所有。上述物品存放于镇海区九龙湖镇长宏村西严漕头35号房屋内,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行取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