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管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管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886号原告:沈某某。被告:管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管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管乔某某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至2008年12月1日归还,许某某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管某某、许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管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至2008年12月1日归还,许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管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许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管某某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管某某返还借款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许某某作为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许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沈某某返还借款1万元;二、驳回沈某某对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瑜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