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4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杜宜成诉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宜成,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551号原告杜宜成。委托代理人罗勇,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平。第三人甘立华。原告杜宜成诉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3月28日作出(2009)武侯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杜宜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2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第三人甘立华参加诉讼,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周永平、第三人甘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宜成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做型号为133×5,5D大弯材质为20号钢材的管件一批,数量500根,单价243元。原告按约完成制作后,将其运至被告公司指定地址,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甘立华于2007年1月8日在送货单上签收,该送货单载明总货款48600元,代垫运费1200元。此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600元、代垫运费1200元,合计49800元。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于2006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货物,而是交给了第三人甘立华。甘立华并非被告的职工,也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且原告与第三人同属高县博丰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故被告认为,原告与甘立华之间是股东之间的内部交易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甘立华述称,2006年3月,因第三人得知宜宾高县某燃气管道工程进行招标,故邀请重庆恒久管道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以重庆恒久管道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接工程项目,并约定由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前期材料购买并垫资,第三人甘立华负责落实施工队,重庆恒久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及技术。2006年8月,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金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订购钢材,分别于2006年8月2日、8月9日、9月14日运至宜宾高县工地,由第三人甘立华签收,并由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原告所提供的弯管也是由第三人甘立华签收的,并全部用在了宜宾市高县的工程上。所以,第三人的签收行为是代表被告收货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06年期间,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宜宾市高县至筠连县天然气主干道、管道安装工程。2006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一批133×5,5D大弯材质为20号钢材,数量为500根,单价为243元。原告对该合同履约情况举证为2007年1月8日的送货单一份,该单据记载“133×5大弯”,数量为200根,金额为48600元,并记载“代付成都至高县汽车运费1200元”,收货人由第三人甘立华签收。另据本院生效判决(2008)武侯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2006年7月8日,被告与成都金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后者订购钢材一批,后成都金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日、8月9日、9月14日三次向被告发送钢材共计113.454吨,该三批钢材的签收人为第三人甘立华。被告于本案庭审中自认第三人甘立华代被告签收成都金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是基于被告的授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成都金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送货单》3份、(2008)武侯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为证明其履行《购销合同》而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系由第三人甘立华收货并签名。而据本院所查明事实,被告在参与建设宜宾市高县至筠连县天然气主干道、管道安装工程中,曾授权第三人甘立华代表被告签收成都金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购销合同》的履行方式,与被告和成都金鹰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方式具有一致性,第三人甘立华因被告的行为而显示出其对被告具有签收货物的代理权,故原告基于对第三人甘立华有权代被告签收货物权利的确信并无不当。据此,第三人甘立华签收货物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行为,被告应对原告所提供货物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杜宜成支付货款48600元及运费1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宜成支付货款48600元、运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22元,由被告四川松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XX川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