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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42号原告: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自2009年5月11日起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时已确认收到该借款。该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拖欠借款不付显属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朱 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