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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赵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323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经公证处公证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0��5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即2009年8月26日、11月26日、2010年2月26日、5月26日);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不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需向出借方赔偿应付利息(或应归还本金)额度的千分之五的损失,逾期15日的,借款方还应该支付借款额度10%的违约金,且出借方有权就尚未到期的本金、利息等一并主张某某。两被告以所有的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室、××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赵某某。但两被告仅归还了2009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其他利息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5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支付利息24750元(自2009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0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仍以每月4125元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2、两被告以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两被告赵某某、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许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10年2月26日前将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的借款利息予以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未支付约定利息已逾期21天,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借款方支付利息逾期15日的,出借方有权就尚未到期的本金、利���等一并主张某某,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及以抵押物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两被告主张的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已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本案约定的违约金为惩罚性条款,不宜以原告损失为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惩违约方,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约金条款,更是如此。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况且,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一司法解释已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上,本案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原告造成损失为基础来衡量,并以此确定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数额。就本案而言,两被告是因迟延支付到期利息而造成违约,考虑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让两被告支付利息并赔偿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可以弥补原告损失,故两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赵某某、王某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约定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25‰计算)。二、两被告赵某某、王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三、两被告赵某某、王某支付原告许某某违约金3000元。上述三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两被告赵某某、王某对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室、××室房产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责任。五、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8元,减半收取5134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495元,两被告赵某某、王某承担4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薛 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