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宗春与马培青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培青,陈宗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培青。委托代理人干伟峰、巢亚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春。委托代理人李银发、李潇。上诉人马培青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虹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6月间,被告马培青因缺少资金向原告筹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3日、2008年6月12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135000元、74950元(不含手续费50元),共计人民币209950元。2009年7月16日,原告陈宗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培青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10000元,后经调解无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陈宗春又以返还财物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培青返还不当得利。庭审中,被告马培青对原告陈宗春所汇给其的款项并无异议,但被告马培青称原告系其公司的合伙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案经调解无效。原判认为,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他人财物,经所有人催讨,非法占有人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筹资,原告汇给被告共计人民币209950元,事实清楚。而被告主张原告所汇入的款项,属于合伙投资款,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亦予以否认该事实,故不予采信。对此,被告长期占用该笔款项拒不返还,有悖法律,应当予以返还。但对赔偿经济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培青应归还原告陈宗春计人民币209950元及逾期赔偿金(自2009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原审法院虹桥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马培青负担。宣判后,马培青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两笔款项系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其次,被上诉人其实在其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已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是应上诉人开矿缺少资金对外筹款之需而先后向上诉人汇付二笔款项,很显然,该两笔筹款要么是借款要么是投资款,而被上诉人撤回借贷纠纷案由转而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起诉的事实已否定了借贷的事实,那么,该款项只能是投资款了,但原判对此未予认定。最后,诸如股份协议书、董事会决议及证明等证据已经高度盖然的证明了被上诉人投资入股的事实,但一审对此未予细察。且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均明确表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投资矿山项目的帐册及相关材料均在其处,对如此重要的事实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竟然毫无涉及,反而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伙投资的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上诉人返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条件。何况上诉人并未因受领被上诉人的给付而受益,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两笔投资款均已投入合伙投资的采矿项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宗春在二审询问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根据本案的事实,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在二审中,上诉人马培青向本院提供谈话复印件四份,并提出申请证人侯某、徐某、陈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同上诉人在甘肃省嘉峪关合伙投资萤石矿的事实,本案所涉两笔款系被上诉人的出资款。另上诉人提供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名下入股投资的事实。证人侯某在二审中称不清楚投资人有签协议的事宜,并称听说被上诉人投了二十几万元。证人徐某在二审中称至2009年12月才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之前的事情自己不清楚,并称股份具体比例不清楚。证人陈某认为被上诉人有股份,但具体比例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三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且对主要争议事实并不知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公证书问题,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公证书里的这个人确实是股东,但并无指明上诉人所说的亲戚就是被上诉人,另外,带了多少钱他也不清楚。故这份公证书对本案不起证明作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因不能确定上诉人提出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判确认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筹资二笔款项合计209950元,事实清楚。现上诉人称诉争二笔款项均为双方合伙投资款,并无充分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且结合公证书等其他证据材料,尚不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锁链来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因此,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诉争款及其逾期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马培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