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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小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孙小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男,21岁,1987年3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小学文化程度。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孙小强,男,35岁,1974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孙家匾村**号。199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8年5月6日因犯抢劫、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河南省新安县法院判处十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200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受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以被告人孙小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被告人孙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诉称:由于被告人孙小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孙小强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5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800元。庭审中,被告人孙小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被告人孙小强辩称:其目前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小强、孙某剑(取保候审)、李某刚(取保候审)等人在本市金花北路悦��KTV歌城315包间娱乐,后因包间话筒损坏一事与该店服务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厮打。孙小强将服务员王某林鼻骨打伤。经新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孙小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王某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路某梁、张某利、简某、张某的证言,证人路某梁、张某利及被害人王某林辨认被告人笔录、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第四监狱释放证明,被害人王某林的误工费的证明以及被告人孙小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强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小强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唯其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孙小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人孙小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提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所提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孙小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孙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误工费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所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