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金某。原告施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系邻居,于1986年上半年开始自行恋爱。1××××年××月××日,在原萧山市坎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施乙,现在天津科技大学读大三。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矛盾日渐增多,常因琐事争吵,为此双方于1995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2009年10月开始,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而离家。现原、被告间尚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婚前系邻居,于1986年上半年开始自行恋爱。1××××年××月××日,双方在原萧山市坎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施乙,现在天津科技大学读大三。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双方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做到相互信任、相互谅解、遇事多沟通,原告能够回到家中居住,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