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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罗某某、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罗某某,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8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罗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罗某某、洪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模具材料买卖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00元,并于当日由第一被告罗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付款。现要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49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尚欠原告货款249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提交给二被告,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有模具材料买卖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49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罗某某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被告罗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自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某自愿成立模具材料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某某出具欠条尚欠原告王甲货款2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洪某某跟原告有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某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甲货款人民币24900元及自2010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马武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王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