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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微力与丰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微力,丰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73号原告吴微力,女,汉族,居民,1963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特别授权)被告丰宗新,男,汉族,农民,1965年1月26日出生。原告吴微力诉被告丰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3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2006年12月4日被告再次从我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仍为六个月。此两笔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款为由,多次顺延未付,给我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丰宗新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06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为:丰宗新借到吴微力现金5万元,借期六个月,自2006年9月23日至2007年3月22日止。2006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据为:丰宗新借到吴微力现金5万元,借期六个月,自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5月3日止。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丰宗新借款的事实及顺延还款的时间。因被告未到庭,本庭无法组织质证。但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给予采信。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3日,被告丰宗新借到吴微力现金5万元,借期六个月,自2006年9月23日至2007年3月22日止。并在借据上注明,经薛某甲同意用位于曲阜市xx村的曲城字第xxxx号房产及曲国用第xxxxx号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逾期不还或还不清,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吴微力所有。2006年12月4日,被告丰宗新又借吴微力现金5万元,借期六个月,自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5月3日止。并在该借据上注明用位于曲阜市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作抵押。逾期不还视为违约,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罚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并在借据上多次书写延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2006年9月23日的借据上没有约定,该5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当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界满至判决之日按照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06年12月4日的借据上,虽有注明的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罚款,该约定是违约金,原告没有诉请,只要求的利息,被告丰宗新也应当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界满至判决之日按照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被告丰宗新在借条中虽明确约定用房子抵押的问题。原告没有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丰宗新偿还原告吴微力借款10万元。二、由被告丰宗新向原告支付2006年9月23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11949元(从2007年3月22日至2010年5月4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由被告丰宗新向原告支付2006年12月4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11508元(从2007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4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四、以上一至三项共计123457元,由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微力支付如果被告丰宗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被告丰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兴友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孔 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