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纪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600号原告纪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祝某甲。原告纪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不久就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祝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祝某乙。2005年8月1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无家庭责任心,也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和夫妻之间的关系,致使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6年上半年起,被告一人前往桐乡打工,并与桐乡一女子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已达4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0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结婚证系行政部门颁发,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不久就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祝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祝某乙。2005年8月1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原、被告实际分居生活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