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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庞某某、冯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庞某某,冯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庞某某。被告冯某。原告傅某某诉被告庞某某、冯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傅某某诉称:2008年8月10日,被告庞某某向漏仁康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8月10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支付每月3%的违约金。同时原告自愿为庞某某的借款提供一般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庞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漏仁康于2008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傅某某在庞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庞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分别于2010年1月4日和同年1月6日共支付漏仁康65000元,但庞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另,冯某与庞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6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庞某某偿还原告65000元。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8)萧某二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份,欲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归还漏仁康借款6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庞某某、冯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漏仁康借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一般保证人,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未及时返还垫付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傅某某65000元。如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沈伯泉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