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连某与徐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连某。被告:徐某甲。原告连某���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殴打。被告懒散、不顾家庭,参与赌博。2007年6月5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自此回转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诉讼��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及婚育情况属实,其他情况均不是事实。夫妻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复印件、乐清市清江镇石古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及原、被告方当庭陈述为据,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可见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