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国平、胡毓敏与淳安县石林镇双西村村民委员会、淳安县石林镇双西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平,胡毓敏,淳安县石林镇双西村村民委员会,淳安县石林镇双西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胡国平。原告:胡毓敏。法定代理人:胡国平,男,系原告胡毓敏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建友,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县石林镇双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淳安县石林镇双西村。代表人:胡六苟。被告:淳安县石林镇双西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淳安县石林镇双西村双溪口。代表人:程立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俞舟丹。原告胡国平、胡毓敏与被告淳安县石林镇双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西村委)、淳安县石林镇双西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双西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双西村二组的负责人程立新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原是双西村二组农业户口。1999年6月,胡国平在千岛湖镇购买一套商品房。根据淳安县人民政府(淳政2001第1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快城镇建设与发展的若干意见》有关在千岛湖镇购房的农民工,可以把户口迁入千岛湖镇的规定,胡国平与其子胡毓敏于2002年2月7日把户口迁入千岛湖镇并转入非农业户口。二被告以原告转非农业户口及户主会议不同意等理由,停发胡国平自2003年至2009年应分得集体山林收益款4130元(2003年80元、2004年350元、2005年900元、2006年700元、2007年500元、2008年600元、2009年1000元),停发胡毓敏2009年应分得集体收益款1000元,胡国平自2003年以来,多次找村委领导,并到淳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石林镇人民政府反映多次,至今没有得到解决。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支付胡国平集体山林收益款4130元;2、二被告支付胡毓敏集体山林收益款1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二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2年因购买商品房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2、淳安县委(2003)32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仍可享受村集体收益分配的事实。3、双西村委以及双西村二组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双西村二组2003年至2009年每人分配集体山林收益款数额。被告辩称,被告双西村二组是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与被告双西村委是行政管理关系。集体山林收益款的分配方案是根据村民自治对集体经济收益作出的决议执行的,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说多次到淳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石林镇人民政府反映,不属实,只是去年才提出,且原告父亲原来一直是村里的会计,故2003年-2007年的收益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27日双西村二组户主会议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户主会议形成决议非农户口不予分配集体山林收益款的事实。2、1988年12月9日双西村二组山林折股联营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其余林木应按照年终年报人口分配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按照现有人口数进行分配的,如果包括象原告该类身份的人口数,则分配额会减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形式。经审查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经审查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原告原是双西村二组农业户口成员。1999年6月,胡国平在千岛湖镇购买一套商品房。2002年2月7日,二原告户籍迁往千岛湖镇并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胡国平从1997年1月到2001年7月自己缴纳社会保险。从2006年8月原告胡国平在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原告胡毓敏在千岛湖南山学校上学。从2003年开始,被告双西村二组停发原告胡国平的集体山林收益款,2009年停发原告胡毓敏的集体山林收益款。为此,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双西村二组系经济独立核算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集体山林收益款在次年度的一月份进行分配。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条件是判断原告是否还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二原告从2002年将户口迁入千岛湖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已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故二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分配集体山林收益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国平、胡毓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国平、胡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