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及郑某甲等人在绍兴市区东街夜市,为继续设摊而与前来执行取缔无证设摊任务的行政执法队员发生冲突,公然抗拒执法。21时许,郑某甲爬上“绍兴夜市”牌坊跳下,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为给相关部门施压、泄愤,纠集、带领孟某、郭某丁、范志伟等人及部分无证商贩共四五十人,采用排成人墙、言语威胁等方法拦截解放路、东街路段来往车辆,并阻碍交警依法疏导交通,致该路段交通阻塞,现场秩序混乱长达1个半小时左右,直至防暴警察出动二被告人等才逃散。2010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甲在绍兴市区湾溇公寓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在相同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郭某丙、孟某、范某甲、郭某丁、郦某、范某乙、宋某甲、郑某乙、宋某乙、金某、朱某甲、杨某、陈某甲、王某、陈某乙、陈某丙、朱某乙、杜某、朱某丙、袁某、范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无视交通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在城市主要交通道路上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且均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能自愿认罪,均系初犯,可酌情对两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郭某乙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止);二、被告人郭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