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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720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委托代理人:商金玉。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涵。原告陈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商金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1年初,陈某丙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即原告某。××××年××月,被告瞒着陈某丙与其他女子结婚。陈某丙知悉后,被告称结婚是假的,只是走个程序,并且此后被告对陈某丙及原告比以往更好,陈某丙相信被告后,一家三口人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2005年8月,被告为原告购买终身寿险保险,每年交6370元。2006年底,陈某丙与被告商量后决定给原告购买房子,首付款17万元由陈某丙支付,按揭款由被告支付。由于购房款是按揭支付,只能登记在成人名下,被告有婚姻关系登记不便,陈某丙与被告商定先登记在陈某丙名下,待被告付清按揭款后过户至原告名下。直至2009年初,由于被告与其妻子生育一子,陈某丙与被告产生矛盾。为缓和矛盾,被告特别安排六一儿童节陪同陈某丙和原告外出旅游。陈某丙因此再次怀孕,并作了流产。2009年底,被告不再回家,不再接听陈某丙及原告的电话,停止支付保姆费用、保险费、房屋按揭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应当尊重原告与其婚生子女享有同等待遇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390000元、教育费132000元,归还房屋按揭款390000元,兴趣班培训费(钢琴、围棋、画画、书法、跆拳道)120000元,保险费76440元,合计1108440元。二、被告尽作父亲的义务,每月探望原告不少于四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确实是原告在血缘上的父亲。2001年被告与陈某丙在娱乐场所认识并交往,2003年被告认识了现在的妻子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在此之前被告明确告知陈某丙,自己要结婚的事实并要求结束原来的关系,但陈某丙为了纠缠被告,故意让自己怀孕。原告的出生日期是××××年××月××日,根据女性的怀孕周期推算,陈某丙怀孕时间应是××××年××月初,被告根本不会在准备登记结婚的同时有意或故意让陈某丙怀孕。被告得知陈某丙怀孕后,双方发生了激烈的冲突,被告要求陈某丙流产,但其坚持不肯,之后又以各种方式恐吓、威胁,使得被告不得不与其继续往来并帮助其归还房屋贷款。被告已经多次告知陈某丙自己很爱现在的妻子,不会离婚。二、被告对于原告正常的生活开支及公办中小学正常费用同意由其与陈某丙各半承担,其每半年支付一次,其他的不属于法定必须的教育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陈某丙所购房屋属于其自己的房产,被告没有法定义务代其归还房贷,故被告以后不会再帮其归还贷款。至于原告的保险,因该保险的性质是商业保险,投保人是被告,被保险人是原告,但受益人是被告,被告不同意继续投保,由此所导致的受益人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关于探视的问题,探视权是被告的权利,是否探视也是被告的权利,原告诉请要求法院确定被告的探视权是对被告的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陈某丙与原告为母女关系;2.照片1张,用于证明陈某丙与被告为办结婚证准备照片;3.人身保险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作为父亲为原告购买人身保险,原告与被告为父女关系;4.律师函1份,用于证明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购房按揭款,原告现住房屋面临被强制拍卖;5.照片3张,用于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陈某丙与被告的关系。6.原告兴趣班培训费用9张,用于证明陈某丙为女儿上培训班支付的培训费用;7.短信10页,用于证明被告与陈某丙的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并非为了办理结婚证所拍,被告也从未承诺要与陈某丙结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份保险的受益人为被告本人,若投保人没有足额缴纳保费,受益人所受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律师函中所涉房屋为陈某丙自行购买,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是原告血缘上的生父,孩子出生后被告与陈某丙还保持着一定的联系,主要是为了让孩子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政府部门出具的正式收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参加了这些兴趣班的培训,即使原告参加了,也没有取得被告的认可和同意,因此,陈某丙为孩子安排兴趣班的活动,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关的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提供了结婚登记证1本,用于证明被告与妻子俞杨敏登记结婚的时间是××××年××月××日,继而证明被告不会同意或主动要求陈某丙在该段时期怀孕。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一直与陈某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隐瞒原告及陈某丙其与俞杨敏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但该照片只能证明双方拍摄过此照片,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负有必须继续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双方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参加过此类兴趣班的培训,但不能证明该些费用必须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和陈某丙2001年相识,之后未婚同居。××××年××月××日,被告与他人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和陈某丙生育了原告。2005年8月,被告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购买了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B,2004)。2009年初,被告与其妻子生育了一子,被告与陈某丙产生矛盾。2009年底,被告与陈某丙不再联系。2010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应当负担原告的抚养费。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杭州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兴趣班培训费用,因这些费用并非法定教育费支出,对该些费用的支出和承担应当遵循父母自愿的原则,而不能强制父母承担,由于被告不同意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因被告是投保人,没有法律或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再缴纳保险费则被保险人有权强制投保人继续支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按揭款,其提供的证据反映的购房人为陈某丙,被告没有法定义务为陈某丙归还房屋按揭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探视的诉请,探视权是父母的法定权利,子女并非探视权的权利主体,故其无权就此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负担陈某甲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陈某丙、徐某各半负担,至陈某甲独立生活止;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主文)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