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何国军与王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军,王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36号原告:何国军,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被告:王金明,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何国军诉被告王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查明被告下落不明,于同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国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对该借款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分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系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何国军借款140000元。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审 判 员 王正治人民陪审员 XX治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