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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50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詹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被告詹某分别于2008年4月15日向某告购买珍珠计货款10220元,同年5月1日购买珍珠计货款11600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两份珍珠销售协议上签名确认;另,2008年5月13日被告向某告购买珍珠计货款1750元,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上签名确认,上述货款合计2357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3570元。被告詹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珍珠销售协议原件两份及欠款清单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詹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被告詹某之间买卖珍珠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詹某应支付原告翁某某货款23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应支付原告翁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35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詹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剑审 判 员  姚纪贤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宣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