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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江苏××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江苏××司,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北路。负责人:衡某。被告:江苏××司。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杨某。原告吴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司���以下简称江苏××司)、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心挺于2010年4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江苏××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8年11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江苏××司的号牌为苏k×××××小型普通客车途径三门核电站北区银子岗大道4号楼工地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0日,三门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了相应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浙江省台州市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医疗费一项原告就花费了27000余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1631.24元,其中医疗费27180.40元、误工费1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伤残赔偿金41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29元、护理费4331.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住宿某84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江苏××司在事后至今仅赔付了15000元。另查,涉案车辆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围内赔偿人民币86631.2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其中的医疗费减少150元,即医疗费为27030.4元,交通费增加2303元,即交通费为6332元,共增加21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司、杨某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本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异议,对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人要求被告杨某当庭提供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其驾驶证,以便供法庭审核其是否持有两证驾驶,以及提供所驾驶车辆的投保单,否则我公某拒赔。本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数额以及标准持有异议:第一项医疗费某第三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某某以法庭审核的为准,保险公某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二项误工费,原告的主张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后,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我方不予认可;第四项残疾赔偿金和第七项护理费,请求法庭依法审核;第五项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主张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项某某费某某认为不超过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项目我方认为不在保险公某赔偿的限额之内。被告江苏××司答辩称:被告杨某是我公某的驾驶员,当时是从事公某指定的工作,因此被告杨某不承担责任,由我公某承担。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公平、公��判决被告杨丙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合理性问题及原、被告责任某担问题原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主责,原告次责等情况;2、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等,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休息时间等;3、医疗费票据、清单等17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及用药合理性;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用情况;5、住宿某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住宿某情况;6、残疾器具费,拟证明所花费用;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8、工资发放明某某,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9、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拟证明投保等相关事实。被告江苏××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安装的内固定材料费用有8000余元,应由保险公某承担,该内固定材料是美国进口的,费用过高,不应由我公某承担。对鉴定费无异议,但鉴定机构是原告单方选择的。对其他证据无意见,由法院审查决定。三被告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负主责,原告吴乙负次责。对证据2,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出院证能证明2009年11月30日出院后,医嘱信息一个月的事实。对证据3,经对票据进行核算,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177.4元;对证据4,本院考虑到原告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情确定合理的交通费为2000元。对证据5,本院考虑到原告就医地点及地点,住宿某840元尚属合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残疾器具费70元,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结论,被告未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本院尚需结合其他事实确定;对证据8,本院对原告的平均工资情况,即每月1715.1元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答辩状认可投保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亦提供了盖有三门县交通警察大队六敖中队印某的被告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江苏××司的行驶证复印件,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江苏××司的驾驶员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江苏××司的号牌为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三门核电站北区银子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上述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0日,三门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去浙江省台州市医院治疗,于2008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5天。后原告又于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30日第二次住院施行手术,共住院4天��期间原告亦多次去海盐县人民医院复查。2009年7月24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司已赔偿15000元;被告江苏××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系被告江苏××司的驾驶员,因此被告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江苏××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江苏××司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责任某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责,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江苏××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数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医疗费,经核算,总计为27177.4元,现原告主张27030.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拟为10个月,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受伤住院,于2009年7月24日定残,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而原告在2008年8月份至10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1715.1元,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715.1×8=13720.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29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9=43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而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22727元每年,原告之伤构成十级,故伤残赔偿金为22727×20×10%=45454元,现原告仅主张41094元,对该4109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之伤的位置在于小腿,而原告系青年女性,这个伤会对其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之伤系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尚系护理,结合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的事实,因此对护理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2个月,对护理费认定为60元/天×2×30天=3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另外的财产损失有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住宿某84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项目总计94290.2元。(二)关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27030.4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即赔偿原告10000元;另外,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伤残赔偿金410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某840元、误工费13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532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两项合计为75324.8元。(三)关于被告江苏××司的责任。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共计94290.2元,减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的75324.8元,剩余18965.4元,由被告江苏××司承担80%的责任,即由被告江苏××司赔偿给原告18965.4×80%=15172.32元,现被告江苏××司已赔偿15000元,尚需赔偿172.32元。综上,为保护当���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甲人民币75324.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由被告江苏××司赔偿给原告吴甲15172.32元,减去被告江苏××司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172.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江苏××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6元(本院准许原告预交983元),减半收取983元,由原告吴甲负担148元,由被告江苏××司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方心挺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马永飞代书记员 蒋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