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8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何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人民陪审员杨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0日在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的性格也完全暴露出来,时常对原告粗暴相待。结婚多年来,原告一直细心照顾被告父母,但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完全没有责任感,家庭经济、生活负担全由原告一人负担。二00七年正月十六,原被告吵架后,被告抛下原告和年迈父亲,一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也未有任何某系,原告伤心至极,也搬至工作单位居住至今。2009年3月,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此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工作单位,被告也无任何音信,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某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何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0日在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3、具名王某某、金某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7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4、申请调取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1438号案卷材料,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4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4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2月10日在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9年3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具名王某某和金某的证明,本院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于1998年2月10日在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9年3月26日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长期外出,不履行夫妻与家庭义务,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