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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4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伊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年利息10000元(折算成月利率8.3‰)。2010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的利息415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8.3‰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000元的事实。被告伊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利率壹万元整。”2010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返还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150元(该利息从2009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8.3‰计算至2010年3月22日止,之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迟庆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