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杜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改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1000元。被告丁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期间给被告的产品做腹膜加工,2008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腹膜款人民币1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0年4月2日,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原先的欠条已交还被告。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丁某某尚欠原告杜某某加工款1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加工款人民币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