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某某,周甲,周乙,陆某某,周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楼。负责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周甲。原审被告:周乙。原审被告:陆某某。原审被告:周丙。法定代理人:陆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周甲、周乙、陆某某、周丙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甲、周乙、陆某某、周丙分别系周丁的父母及妻儿。2008年11月1日16时25分许,原审原告王某某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沿329线自南往北行驶至329线205km+900m处,与迎向由周丁驾驶的浙b-×××××号轿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及浙b-×××××号车上乘客朱某某受伤,周丁及浙b-×××××车上乘客华林某、沙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a00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丁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住院41天。经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729.78元、住院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误工费5400元,共计20614.7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b-×××××车的驾驶员周丁系醉酒驾驶,该车在原审被告安××保险××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外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审被告方提出的由于周丁系醉酒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道路某某安甲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的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其次,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理解有分歧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此外,从法的效力层级来看,道路某某安甲为上位法,在条例中的规定与之相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同时因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是对一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的进行的赔付,而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审原告王某某及朱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受伤,双方一致同意将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各赔付5000元,予以采纳。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提供的受损车辆的照片系复印件,且在庭后也未能补充提供车辆的修理发票或报废的相关手续,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据此,结合原审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12860元(其中医疗费为5000元、伤残赔偿为78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754.78元由机动车另一方驾驶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交警事故认定及双方的过错情况,理应由事故另一方车辆的驾驶员周丁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3877.39元,因其在事故中死亡,原审被告周甲、周乙、陆某某、周丙作为其第一顺序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清偿债务。原审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周乙、陆某某、周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审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某共计12860元。二、原审被告周甲、周乙、陆某某、周丙在继承周丁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77.39元。上列原审被告方某某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负担92.5元,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13元,原审被告周甲、周乙、陆某某、周丙负担3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保险××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司机周丁系醉酒驾驶,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某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道路某某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的救助,具有公益性。现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安××保险××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上诉人安××保险××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提出的由于周丁系醉酒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具有过错,只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免除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并无在驾驶人醉酒驾驶情况下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李 炜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