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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8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钱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32,175迪拉姆,计人民币907,567.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10年3月16日前全部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7,567.5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9年12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7,567.50元,并承诺到2010年3月16日前全部还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现金432,175迪拉姆,折合人民币907,567.50元,并承诺自2009年12月30日起每7天归还44,000迪拉姆,到2010年3月16日前全部还清。因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出具借条时明确承诺了还款日期,其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应归还给原告何某某借款计人民币907,567.5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6元,减半收取6,43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