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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周海凝。被告李某。原告许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讼争标的需以他案审查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凝、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为夫妻。婚后,原告为购买单位分得的位于左家新村27-1-601室房屋作为夫妻生活用房,于1997年10月12日向哥哥许惠明借款10万元。后原告未能还款,许惠明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由原告归还许惠明本息11.5万元,后该案进入执行,上述房屋遂折价人民币14万元抵偿债务,并且已过户许惠明名下。2005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2005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期间,拱墅区人民法院以(1999)拱执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1999)拱执字第523号民事裁定,经过执行回转,该房屋恢复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后原被告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售,所得78万元。2009年8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售房所得78万元,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该款各得一半。由于该案处理得标的物是双方房屋价款,不涉及到债务承担,因此被告知债务问题要另行起诉,因此,根据前案相关文书及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发生共同债务得一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一半,计103146.41万元,诉讼费用双方各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许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的(1999)拱民初408号调解书、(1999)拱执523号裁定书、借条、住房买卖协议、收据,证明原告因购房对许惠明负有债务的事实,及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2、杭州职工平均工资、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证明原告无力购房及偿还购房款;3、本院的(2004)拱民一第473号判决书、(2005)拱民一第847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事实,证明左家新村27-1-601已过户许惠明名下,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本院的(2006)拱执监4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左家新村27-1-601经原被告同意出售得78万元;5、本院的(2009)拱民初第1382号判决书,证明左家新村27-1-601由于涉及许惠明债务,对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另案处理。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瞒着被告向其哥哥许惠明借款,没有得到妻子的同意。许某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购房,因此,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1998年购买房屋时,李某也拿出4万元钱。李某向本院提交了本院的(1999)杭拱执字第52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许惠明与许某之间的债务数额。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李某与许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2日,许某由其单位分得杭州市左家新村27-1-601室房屋。1998年1月,许某申请房改购房,支付购房款86957.9元。在1997年10月22日,许某还向单位缴纳住房基金10000元。1998年3月,双方对房屋装修完毕并入住。1999年,许惠明以许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称1997年10月22日,许某因购房需要向其借款10万元。因其未按期还款,故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本院以(1999)拱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协议。由于许某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许惠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许某表示愿意将杭州市左家新村27-1-601室房屋折价14万元抵偿给许惠明,许惠明表示同意。本院作出(1999)拱执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涉房屋折价14万元抵偿给许惠明。2000年5月,许惠明取得房屋所有权。为此,许惠明支付许某25000元的房款与借款本息的差额。2004年6月3日,许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其离婚请求。2005年7月,许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05年8月作出了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离婚诉讼过程中,李某得知居住的房屋权属已经归属于许惠明,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拱执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的(1999)拱执字第523号民事裁定,该案件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售。该房屋委托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售后,所得价款78万元由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直接划付至本院代管。对于该78万元款项,本院以(2009)杭拱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双方各半所有,各得39万元。对于许惠明与许某之间的债务数额,本院以(1999)杭拱执字第523号执行裁定确认:借款本息115000元、案件受理费190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损失64387.82元、返还款25000元,共计206292.82元。本院认为:许惠明与许某之间的债务,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李某在庭审中也表示认可。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许某主张,其借款10万元,该时其为支付购房款项和缴纳公积金,向单位支付了10万元左右的款项,两者数额基本相当。由于借款是为购房、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及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而李某认为,借款未经过协商,系许某个人债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许某提交的证据判断,其能够证明当时购房需钱,也能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而对于许某借钱10万元的事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在债务确认存在的前提下,由于两笔款项数额基本相当,时间上也相近,并且,庭审中李某认可在该期间家庭没有其他大笔开支、许某也没有不良嗜好,因此,“借款用于购房”是具有高度可能的。应视为许某已经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李某主张,购房其也出资4万元款项,购房款项是其夫妻以其他财产出资,并非是以借款所支付,则应当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李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以(1999)杭拱执字第523号执行裁定确认:借款本息115000元、案件受理费190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损失64387.82元、返还款25000元,共计206292.82元。但是,由于许某私自“以房抵债”,可以认定许某收取许惠明支付的房款与借款本息差额25000元未告知李某。许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款项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于许某与许惠明之间的债务206292.82元,由李某承担90646.41元;三、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许某负担95元,由李某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