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6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原告丧偶,被告与前妻离异,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不久,双方就为建房、女儿的婚事等大吵大闹。结婚22年来,基本上是小吵不断,夫妻间除了责任以外,谈不上还存有任何感情。前几年,被告就经常夜不归宿,原告怀疑被告在外同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但由于缺乏确凿的证据而且考虑到双方年岁较大,于是原告一再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忍让。近一年来,由于原来的老房子拆迁,双方分别居住在两个女儿家。今年1月13日,原告得知被告染上了梅毒,两人共同至市一医院复查,确认被告感染了梅毒,而原告各项检测结果正常。经询医生,得知被告正出于发病期,有较强的传染性,而且属于根本无法治愈的情形。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间早已没有感情,但由于双方年岁较大并未打算离婚。但是目前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而且给原告及家人带来身体和心灵上的伤害和打击,导致原、被告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且被告不仅不顾家人们的身体健康,也不顾自己及家人们的声誉,到处大肆吵闹,弄得尽人皆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提出与被告离婚,在亲戚、村委组织的几次协调过程中,被告也表示过同意离婚,但被告对财产提出过高要求,导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各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第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几年。双方均系再婚,当时原告带着两个年幼的女儿,所以双方婚后没有再生育子女。虽然两个女儿不是被告亲生,但被告视同己出,始终以亲生女儿对待。结婚时因为家境较为困难,被告就担当起了养家的重任,直至女儿长大操办婚事等。可以说,被告婚后对家某尽心尽责、勤勤恳恳,二十多年的婚姻,双方建立起了坚实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双方不存在任何感情,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与原告结婚二十几年,从未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情,更谈不上生活不检点,原告所言毫无根据。原告称被告感染了梅毒,也纯属编造,而非事实。第三、婚后被告经营养猪厂十几年的收入、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以及征地分配、房屋拆迁的补偿款项和拆迁安置房等收入和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均由原告掌管。最后,被告认为,双方结婚二十多年,共同建立了今天这个完美的家某,且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周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感染梅毒,且无法治愈的事实;3.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2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一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各项检查,没有感染梅毒的事实;4.录像光盘1份,用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曾坚决要求离婚的事实;5.建房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所建房屋与被告无关的事实。被告王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周某家征地等各种分配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2.周某家征地等各种分配领取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全部土地补偿款、房屋拆迁补偿等各项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均由原告掌管的事实;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一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感染梅毒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感染梅毒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经检验梅毒血清rpr及tppa两项均呈阳性的事实,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体现原告没有患其他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只是通过“老娘舅”进行过协调,并未达成协议,该证据无法证实任何内容。本院认为,从这段录像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而建房审批表上的家某成员中却不包含被告,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补偿款项有没有支付,是怎么支付的,支付给谁,这份证据均未体现,此外,即使有这些财产,这些补偿也是对原告整个家某户共8人的补偿,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以支持其异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其中被告农转非安置费并未领取,直接为被告购买了养老保险,部分补偿款已用于日常支出,房屋赔款可能涉及案外人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以支持其异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标本化验的结果,根据市一医院的检验结果,三个月是不可能治愈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不过该证据只能证明检验结果,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出现矛盾。2010年1月14日,被告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生化检验,检验结果表明梅毒血清rpr及tppa两项均呈阳性,之后原告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一医院做了同样项目检验,两项均呈阴性。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本就不好,现被告又感染梅毒,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一医院检验,检验结果表明梅毒血清rpr及tppa两项均呈阴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共同建设这个重新组建的家某,至今已二十余年,应该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被告在庭审中也一再称双方感情很好,并未破裂,表示不愿意离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称被告感染梅毒且无法治愈,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被告感染梅毒且无法治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二十余年,共同建设家某,将子女抚养成人,实属不易,应当珍惜。双方应以家某和睦为重,化解矛盾,维护感情,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