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甲、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甲,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甲。被告肖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甲、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沈甲于2009年7月6日向李某某借款3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肖某某提供书面担保。借款后,李某某多次催讨无果。现李某某起诉要求:1.沈甲归还借款30000元。2.肖某某对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2009年7月6日,沈甲向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肖某某提供书面保证的事实。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沈甲、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且李某某已就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该证据对李某某和沈甲、肖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甲、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某和沈甲、肖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沈甲作为借款人,肖某某作为保证人,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李某某和肖某某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故肖某某应对沈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甲、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30000元;二、肖某某对沈甲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沈甲、肖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沈甲负担,由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人民陪审员 边建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