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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某、顾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家××有限公司房屋与浙江××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某,顾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家××有限公司房屋,浙江××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家××有限公司,住湖州市××区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蒙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顾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顾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浙江××家××有限公司为安置职工住宿与顾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顾某某将吴兴区环渚乡常溪村三开间三层整幢楼房租赁给浙江××家××有限公司,租金每年24000元,租赁期限2008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每年5月支付上半年房租,11月支付下半年房租。租赁期间,如有任何一方遇特殊情况需更改协议,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并支付5000-10000元的补偿。2009年5月,浙江××家××有限公司因自建职工宿舍投入使用,不需要再租赁房屋,2009年7月7日,双方在环渚乡司法所的参与下进行了调解,浙江××家××有限公司提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愿意赔偿10000元违约金,再支付3-4个月的房租,另外,把租赁房屋内的灯等维修好,顾某某未同意。之后,双方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自2009年6月25日至今,浙江××家××有限公司未支付租金,遂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如有任何一方遇特殊情况要求更改协议,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提出修改协议方需向对方补偿5000-10000元”。浙江××家××有限公司由于本单位职工宿舍楼已投入使用,解除合同并无不妥。且双方于2009年7月7日及其后多次协商解除合同后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应视为浙江××家××有限公司已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合同自2009年7月7日起三个月后即2009年10月7日起正式解除。浙江××家××有限公司认为合同应解除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合同解除前,即2009年10月7日前的租金应支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家××有限公司支付顾某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10月7日的房屋租金68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合计168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顾某某承担50元,浙江××家××有限公司承担150元。上诉人顾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7月7日,上诉人之妹因向被上诉人催讨房屋租金,而发生争执,司法所当天没有进行调解。2009年8月10日,环渚乡司法所到上诉人房屋内察看,并了解情况。2009年8月18日,环渚乡司法所调解纠纷,但双方无法对房屋设施损坏维修,缴清水电费和如何支付房租达成协议。此后,双方也未再进行商量。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于2009年10月后至上诉期间的租金未支持,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继续租赁房屋,支付租金24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浙江××家××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协议中约定:“如有任何一方遇特殊情况要求更改协议,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提出修改协议方需向对方补偿5000-10000元”。上述约定即为单方合同解除权的约定,浙江××家××有限公司由于本单位职工宿舍楼已投入使用,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7日及其后多次协商解除合同后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可以认定浙江××家××有限公司已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自2009年10月7日起正式解除,并无不当。2009年10月7日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浙江××家××有限公司无需再行支付,但2009年10月7日前的租金浙江××家××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租赁房屋,支付租金2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顾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