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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岳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12月18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18日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12月18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从2008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2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岳根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亚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