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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0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侯建国、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国,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建国,国棉三厂劳司下岗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里宁,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建国、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建国、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里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建国、陈某经预谋后,于2009年10月20日中午12时许,趁厂门卫吃饭之机,盗走位于半引路45号沈国平机械厂内油锯50台(价值25000元),后藏匿于苏家营苏某家中,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侯建国、陈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目的是为举报沈国平加工假冒伪劣油锯。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鉴定价值偏高,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的意见是沈国平的机械加工厂无营业执照、无油锯生产许可证,其非法生产的油锯涉嫌假冒伪劣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物价部门按市场同类物品中等价格为基准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不妥,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建国、陈某均系被害人沈国平开办的机械加工厂工人,因对沈国平不满,决定将厂里生产的油锯出卖或交给西北林业机械厂获取奖励。二人预谋后,偷配了厂大门钥匙。2009年10月20日中午12时许,由被告人侯建国联系车辆,并安排他人与厂门卫吃饭故意拖延时间,后被告人侯建国与陈某用配制的钥匙打开厂门,盗走位于半引路45号院沈国平机械加工厂内油锯50台,藏匿于灞桥区苏家营村苏某家中。经鉴定,被盗油锯价值25000元。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本案有下列证据:1、赵秋平陈述证明,她老公沈国平在灞桥区半引路45号院内租赁了一个小厂房做机械加工。2009年10月20日12时40分,她接到兄弟赵某的电话,说厂里的东西被偷。她和沈国平赶到后发现厂房内的50台油锯被盗,总价值26000余元。又陈述,厂房的大门由赵某负责,赵某中午十二点去吃饭离开时将厂房大门锁了,厂房大门的钥匙只有沈国平和赵某有,其他人没有。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他是沈国平的小舅子,在沈国平半引路的厂子里当门卫连带干活。2009年10月20日11时50分,他看见工人侯建国、陈某、何天义三人下班,就锁好门去吃饭。他到郭家滩村路南一家面馆要了一碗面,坐下等时,有一个中年男子看见他,说他很面熟,就要了二瓶酒和小菜和他喝酒。他俩喝了一会,那中年男子在饭馆门口接了个电话回来,后他喝完酒就走了。等他回到厂子,看见走时锁着的门开着,门锁不见了,他发现车间内的油锯不见了,就给沈国平打电话。并证明沈国平厂房门的钥匙就他一人有,但借过的人比较多,以前经常他忙的时候就让别人开门。3、证人姜某证言证明,他在半引路45号院内一车间修设备,他的车间和沈国平的车间隔墙。2009年10月20日中午12时30分许,他离开车间去库房取工具时看见在沈国平的车间门口有一辆白色厢式小货车,车牌及车型他没注意,在车旁边有一个年龄50岁左右的男子。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0日12时他离开门卫室回家吃饭,12:50回到门卫室。回来没多久,沈国平的妻子过来说其兄弟把货丢了,问他见没见,他回忆起来11时50分许,他出厂大门去公厕时,看见一辆白色厢式小货车在半坡路西侧停着,从车上下来一个人,正在打电话,那人扭过头时,他看见是国棉三厂的人(因为他以前是国棉三厂子弟,能认出那人也是三厂的子弟),50多岁,胖胖的。他上完厕所回办公室途中看见沈国平媳妇的兄弟正往大门口走,他就进了门卫室。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0日早上,侯建国给他打电话让找辆车帮忙拉货,他就在三厂找了一辆厢式银灰或白色货车。12点左右,他和司机到长乐医院旁边,并给侯建国打电话。侯建国从厂子里出来,他把车交给侯建国。侯建国说厂里的门卫是其亲戚,在路边的面馆吃饭,让他去陪那个人吃饭,他就按侯建国说的去面馆找侯建国的亲戚,还要了两瓶酒、一盘小菜与那人边喝边聊。后他接到侯建国的电话,让吃完了就回,然后侯建国的门卫亲戚先走了,随后他也结账走了。6、证人苏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侯建国让他村的苏选利捎话,说要在他家放东西。之后有一天吃完中午饭(因为他08年出车祸后,行动不便),侯建国用微型货车拉来一些东西放在他家棚子下就走了。二回侯建国来又将东西放在他家的一间小房子内,说要租房,给了他100元。7、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他是沈国平机械加工厂的工人,他和侯建国闲聊时,说起沈国平对工人刻薄,就商量将厂里的油锯偷出来,能卖就卖,不能卖就交给西北林业机械厂,也能得一个月工资。他俩还商量从赵某那儿借来厂门钥匙配好,由侯建国联系车,找人请赵某吃饭来延时。2009年10月20日中午12时,他俩下班出厂门后,马路对面停着一辆侯建国事先联系好的白色微型货车,侯建国拿着配好的厂门钥匙把大门打开,他和侯建国就将50台油锯搬到车上。20分钟后,他二人将油锯拉到侯建国事先联系好的苏家营一民房内。8、被告人侯建国供述证明,他是沈国平机械加工厂的装配工,沈国平是他妻子的姐夫。2009年9月份左右,他和陈某闲聊时,陈某说沈国平对工人很刻薄,并提出把厂里的油锯偷出去,卖不了就交给西北林业机械厂,也可以得一个月的工资。后来他俩找机会配了厂大门的钥匙,他还联系张某找车拉货。10月20日10时许,他给张某打电话让把车准备好。12点他和陈某在门口见了车和张某,等赵某出来,他给张某说那是“娃他舅”,并给张某30元钱,让去跟着吃饭。他和陈某开车到厂里,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厂门,将50台油锯装上车,将油锯拉到灞桥区苏家营村他朋友苏某家,并给了苏某100元。并证明沈国平厂里加工的油锯一台能卖四五百元。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半引路45号院,沈国平厂内南侧加工车间。10、调取证据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苏家营村1队7号苏某家调取被盗的50台油锯,并扣押。11、灞价鉴字(2009)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部门经过勘察、鉴定,以价格鉴定基准日市场同类物品中等价格为基准,结合实物实际情况,认定被盗组装BJ-33油锯半成品50台,总价值25000元。12、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明,被盗油锯50台已发还失主。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国、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侯建国当庭辩称其盗窃是为举报造假,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一致证明,二人实施盗窃后到案发期间一直将被盗物品藏匿,其目的是为获取利益,故其当庭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虽当庭认为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较高,但未提供新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涉案油锯系非法生产,不应进入市场流通,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盗窃的组装半成品油锯即使为辩护人所称有假冒伪劣之嫌,但其价值是经过专门的价格鉴定部门根据实物确定为25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项、第九项的规定,且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亦未提出异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唯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2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小锋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