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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甲、李某某与余姚钱××河××宾馆有限公司、罗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甲,李某某,余姚钱××河××宾馆有限公司,罗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汤甲。原告:李某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余姚钱××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汤甲、李某某诉被告余姚钱××河××宾馆有限公司、罗某某、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甲、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8日,汤乙和朋友在河姆渡宾馆所属的7号酒吧休闲消费时,与一个不明身份的大个子产生纠纷,发生纠缠。当事态尚未扩大的时候,dj喊话:“有人打架,保安赶快集合!”随即很快,就有十几个内保手持军刺、马刀等锐器,冲入酒吧。汤乙被保安团团围住遭到殴打,身中多刀倒地不省人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查某某认。另查,案发时,河姆渡宾馆所属的7号酒吧承包给余姚市富强贸易有限公司。案发后,余姚市富强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罗某某、徐某某将该公司注销。该公司清算报告明确:清算后,若有未清偿的债务有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告认为,汤乙作为消费者,在余姚钱××河××宾馆有限公司消费,上述被告对汤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汤乙的人身不仅没有得到保障,反而遭到酒店保安的杀害,三被告应对汤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刑事判决并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908.6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失的交通费10000元、住宿某3000元、误工损失6500元,合计582021.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552021.60元。经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本院认为,由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尚未生效,原告诉称的事实尚无法认定,故原告起诉的条件尚未成就,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甲、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权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