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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陈某某。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2009年6月4日归还。上述借款由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等。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5日起按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及律师某某费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12月5日由被告陈某某填写并捺印的格式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业务收费某某、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某某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出具由其填写捺印的格式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归还期限为2009年6月4日。如果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农某某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此据借款人:陈某某2008年12月5日”。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5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卢某某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某某费3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