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小行与严宏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行,严宏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方小行。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严宏彬。委托代理人:XX。原告方小行诉被告严宏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严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原告通过转让取得了位于界首乡严家村18-6-13号房屋使用权,2009年7月15日取得了该处房屋的使用权证。被告一直以来都和原告及原使用人协商好,如果原告或原使用人要利用该处被告马上会拆除,现在原告需要利用此处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原告位于界首乡严家村地号为18-6-13拥有使用权房屋上面的障碍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房屋使用权的事实。2、淳安县界首乡严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障碍物应拆除的事实。3、照片原件2份,欲证明障碍物现状及其与其他房屋相比较情况。4、证人周叶茂出庭作证,欲证明周叶茂或方小行要将房屋拆旧建新的话,被告应将屋檐超出部分拆除的事实5、界首乡严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申请书(附界首乡严家村村民委员会、界首乡人民政府、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姜家中心所意见)各一份,欲证明本案事实。被告辩称:当时原、被告建设房屋由政府统一规划建三层楼房。当时被告征得周叶茂同意,建设三层楼房并将屋檐挑出30公分。周叶茂决定建设二层楼房,同时表示不再加高自己房屋也不要求被告拆除。原告在受让涉案房屋时,被告的房屋屋檐已经挑出30公分,当时原告并没有向原所有人周叶茂及被告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被告屋檐超出30公分的现状。原告目前房屋是7.5*4米=30平方米,系二层楼房,权属证书上的面积是6*4=24平方米,超出了6平方米。被告屋檐超出30公分并没有影响到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出示现场照片3张。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24平方米,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证据2、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房屋屋檐挑出30公分并没有妨碍到原告房屋的使用,妨碍并没有实际构成,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有一定利害关系,周叶茂将房屋卖给原告时,并没有与被告协商过屋檐的事情,本院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土地证,原告的屋基应该是从人行道往后6米,如果原告要加层,要拆除也是从人行道往后6米内有挑出屋檐的部分拆除,而不是从房屋后面起向前量6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二、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照片3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与周叶茂的房屋相邻,被告的房屋为三层楼房,周叶茂的房屋为二屋楼房,被告的房屋屋檐向外挑出约30公分,周叶茂与被告口头约定如果要建房时被告应拆除相应挑出的屋檐。2005年周叶茂将房屋转让给原告(2009年7月15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以要在房屋上加层建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应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互相给对方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虽然目前被告相应挑出的屋檐对原告的房屋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但如果原告要在房屋上加层建房,被告应当拆除相应挑出的屋檐。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应拆除的屋檐应该从原告人行道方向的屋基开始往河道方向6米的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宏彬于原告方小行开始加层建房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其与原告方小行相邻的从原告方小行人行道方向的屋基开始往河道方向6米范围内挑出的屋檐。二、驳回原告方小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方小行负担20元;由被告严宏彬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