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江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江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45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09年5月29日,江某某在九堡镇××区××楼出租房内与胡某某发生纠纷,被胡某某用砍骨刀砍伤,被送至浙江省东方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8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77天。2009年10月22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江某某作出伤残评定,一项九级残疾,一项十级残疾。另,江某某有两子和母亲需抚养。根据法律规定,胡某某应予赔偿。请求判令胡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40735.2元、误工费8670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3820元、食宿费128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25.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951.12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对江某某所述均无异议,也愿意赔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庭审结束后,被告胡某某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江某某虽是受害人,但其采取极端暴力的手段来解决感情危机,多次威胁胡某某并提出巨额索赔要求,使胡某某成天处于极度焦虑与惊恐之中,江某某对伤害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恳请法院能考虑上述因素,区分各自过错的比例,在责任分配上体现公平某某;2、江申某某诉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偏高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江某某长子出生于1991年5月18日,已不属未成年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在计算江某某次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没有剔除江某某妻子的抚养义务及抚养能力,按3年计算有误,综上江某某子女的被抚养���生活费应为2333.76元;胡某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江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营养费一般应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作为参考依据,而本案中江某某主张2000元营养费缺乏诊断意见,不应得到支持;住宿费1280元不合理且不在法定赔偿项目范围之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江某某自始至终均在同一家医院住院治疗,且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发生的时间与就诊时间不一,3820元某某费某某偏高,应按就诊时间、次数、人数、地点等综合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为1155元;江某某住院期间,医院已收取了必要合理的护理费计4824元,现再主张4620元护理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江某某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更无���证实其因伤导致收入减少的数额,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江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东方医院的出院记录,以证明受伤及治疗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受伤后的伤残等级;3、户口本及证明,以证明子女的情况;4、住宿费发票6张,以证明住宿费数额;5、交通费发票36张,以证明交通费数额;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的数额;7、证明两张,以证明扶养人的人数;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与原告江某某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相关联。交通费、住宿费是江某某治疗、鉴定所产生的必要开支,但实际费用应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证据4、6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胡水甲与江某某的妻子感情纠葛而和江某某产生矛盾。2009年5月29日凌某0时30分许,江某某与其妻子在本市××××楼胡某某的暂住处发生争吵,胡某某要求两人离开其处,江某某则要求胡某某支付大额款项解决问题并摔破热水瓶。胡水乙生恐惧,遂拿出放于房间电视柜底下的1把剔骨刀,持刀将江某某的头部及双上肢砍伤,致江某某重伤,后江某某被送至浙江省东方医院救治,住院77天,至2009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江某某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08年10月22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某所受人身伤害,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江某某的母亲宗某某,1936年8月17日出生。江某某有兄长江申银。江某某育有两子,长子黄某某,1991年5月18日出生;次子黄某,1994年7月7日出生。胡某某致江某某人身损害的行为,被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江某某与胡水甲胡某某与江某某妻子的感情纠葛产生矛盾,进而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胡某某用事先放置的砍骨刀将江某某砍成重伤的事实清楚。在争吵过程中,双方遇事不冷静,未能选择正确的方法处理矛盾,特别是胡某某,采取了用砍骨刀砍杀的极端方式,对造成江某某的人身伤害具有过错,且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江某某在此之前,也未能以理性的方式解决问题,要求胡某某支付大额赔偿款并摔破热水瓶,对造成自身的伤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胡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胡某某应承担90%的责任,江某某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江某某均参照2008年标准进行主张,可予以支持。对江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胡某某及其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某某虽然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系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低于2008年本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可予准许,误工时间依法应自江某��入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计145天。根据江某某的出院记录,其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该陪护系指除医院专业人员护理以外的陪护,江某某按60元/天的计算标准,亦属合理,可予准许。江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依法应按15元/天计算。江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中,其中2009年8月14出院后,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交通费356元及评残前来杭的125元,属其治疗、鉴定的必要开支,可予支持;江某某在出院后、评残前后在杭发生的住宿费,系必要的,合理的也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亦可予支持。江某某主张了包括其长子黄某某在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黄某某在江某某人身受伤害之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因此本院对江某某主张的黄某某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同时,江某某次子黄某的生活费还应扣除其母亲应承担的二分之一。在江某某的出院记录中,虽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其所受伤害已构成伤残,对其主张营养费可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以500元为宜。因胡某某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江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某某因人身伤害所受经济损失为:误工��8700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81元、住宿费1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0.48元、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3351.68元。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上述损失的90%即66016.51元。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2.5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47.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澄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来敏1、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22%=40735.20元2、误工费:60元/天×145天=8700元09年5月29日住院----09年10月21日定残前+146天60元/天虽无证据,但按08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各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5918��/年计,71地铺/天,高于原告主张的60元/天,可予支持。3、护理费:60元/天×77天=4620元09年5月29日住院-----09年8月14日出院,计77天被告家属已支付由医院收取的护理费4824元,能否支持?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3条第一款,p451参照当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人计算15元/天×77天(住院)=1155元,原告按30元/天计不予支持。5、营养费:24条p456医疗机构虽未出具相应的意见,但从原告的受伤已构成两处伤残,且在治疗过程中大量输血,可以酌情考虑赔偿500元营养费。6、交通费:22条p448①09年8月14日出院后:09年8月19日杭州---贵阳215元原告一人回老家交通费09年8月21日贵阳---镇雄141元②09年9月29日评残前:09年9月21日威信---贵阳125元评残时来杭车票。上述三笔金额合计481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证中,该三张与其出院后回家休养及伤残前来杭相关联,应予支持其或评残的地点、时间不符,并无关联,不予支持。7、住宿费:23条第二项p453(伙食费)①09年8月14日出院后:8月14日---8月20日住宿费80元/天×6天=480元;②09年9月29日评残前:9月25日---9月30日住宿费80元/天×5天=400元;③09年9月29日评残后:10月6日---10月11日住宿费50元/天×6天=300元;上述三项合计11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8条p477①长子已年满18周岁,依法不予以赔偿;②次子:7072元/年×22%/2=2333.76元;③母亲:7072元/年×16年×22%=12446.72元。9、鉴定费: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8条第一项p399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