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任长根与周根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长根,周根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824号原告任长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南尧,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根美,曾用名王阿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长根诉被告周根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南尧、被告周根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长根诉称:1974年7月5日,原告任长根与被告周根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被告将座落绍兴市越城区西郭虹桥北48号祖遗平屋1间以90元之价买给原告,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并居住房屋至今,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需要拆迁,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座落绍兴市越城区西郭虹桥北48号平屋一间(地号:中七-0869,面积29.4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根美辩称:座落绍兴市越城区西郭虹桥北48号平屋一间是原告的祖遗产,因其居住在上虞,房屋出借给原告居住,从来没有将房屋买给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为证实座落绍兴市越城区西郭虹桥北48号平屋一间(地号:中七-0869,面积29.48平方米)原是王阿祥的财产,向本院提供了绍兴市人民政府税务局房地产税编查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为证实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向本院提供1974年7月5日签订的绝卖房屋文契1份,并陈述绝卖房屋文契中的中证人严某和代笔人沈厚镛已经死亡;绝卖房屋文契是代笔人沈厚镛代书,上面立绝卖房屋文契人“王阿大”三个字也是沈厚镛书写的,王阿大的印章是被告所盖。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与原告订过绝卖房屋文契,也从来没有刻过“王阿大”的私章,房屋绝卖契书写的时候是1974年,王阿大7岁的时候已经领养给一户姓周的人家,改名为周根美,要写名字的话也是写周根美。本院审查该证据单独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对房屋买卖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原告为证实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还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证人余某、孔某的谈话笔录。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且谈话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只有一人与证人谈话,不符合取证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在2010年9月7日询问了证人余某,可以证实原告主张,且证人余某证明王阿祥只有王阿大一个继承人的事实。四、原告为证实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在第二次庭审时,申请证人姒黄荣出庭作证(也即绝卖房屋文契上写的中证人姒璜荣),证实1974年7月5日,姒黄荣、严某、沈厚镛(代笔)、任长根的母亲、任长根、王阿大六人在场,王阿大与任长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将座落绍兴市越城区西郭虹桥北48号祖遗平屋1间以90元之价买给任长根,任长根当场交付了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资格没有异议,对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都是谎话,王阿大根本不在场,但承认原告母亲一次性给其100元让其照顾小孩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其小女儿已经2岁多了,现在快40岁了。原告认为是其母亲给被告的,原来说是100元,后来说因为是亲戚,给了90元,但这90元就是购房款,并非被告所称让其照顾小孩用的费用。本院审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且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自己承认收到钱是小女儿已经是2岁多,现在小女儿快40岁了,正好印证了当时房屋买卖的时间是1974年左右,结合证据2,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五、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系绍兴市越城区西郭虹桥北48号平屋一间(地号:中七-0869,面积29.48平方米)原所有权人王阿祥之女王阿大,也是本案被告周根美,1974年7月5日前,王阿祥已经死亡,王阿祥无其他继承人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证人余某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座落绍兴市越城区西郭虹桥北48号平屋一间(地号:中七-0869,面积29.48平方米)是王阿祥的财产。王阿祥在1974年7月5日前已经死亡,除了一个已经领养掉的女儿王阿大(即本案被告周根美)外无其他继承人。1974年7月5日,原告任长根与被告周根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被告将座落绍兴市越城区西郭虹桥北48号祖遗平屋1间以90元之价买给原告,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并居住房屋至今,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座落绍兴市越城区西郭虹桥北48号平屋一间(地号:中七-0869,面积29.48平方米)的所有人系王阿祥,但王阿祥在原、被告签订房屋绝卖契前已经死亡,王阿祥的合法继承人只有王阿大(即本案被告周根美)一人,原告任长根与被告周根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但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接收使用了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买卖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长根与被告周根美(曾用名王阿大)于1974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座落绍兴市越城区西郭虹桥北48号平屋一间(地号中七-0869,面积29.4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审 判 员 丁灿林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