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李某等与李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某,李乙,李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李甲。原告:李某。原告:李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丙。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李甲、李某、李乙为与被告李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李某、李乙起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去世后,留下位于嘉善县××北××街××埭××号62.02平某某的房屋遗产。2005年5月,被告未经三原告同意,将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的祖传房产申请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09年末,被告又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产出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位于嘉善县××北××街××埭××号面积为62.02平某某的房屋为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请求依法平均分割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的该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丙答辩称,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基本不符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三原告与被告讼争的位于嘉善县××北××街××埭××号的房屋,已由被告出售转让于徐兆荣,买受人徐兆荣已支付价款并经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转让前被告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故徐兆荣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三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为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因三原告与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已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李甲、李某、李乙提起本案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甲、李某、李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鄢云峰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