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49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甲。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代理审判员李蕊、人民陪审员吕松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因工程业务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25日前归还,若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自愿每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因被告杳无音信,无法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自2008年1月26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陈甲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归还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约定逾期不还,则每日付违约金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加以确认。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因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将违约金下调至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另查明,2008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8%。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乙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约定违约金金额过高而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68%的四倍付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8%的四倍计算,由被告陈甲一并支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仁杰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