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张某甲,企业职员。被告:张某乙,个体。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在网络上认识,××××年××月于岱山县高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开始原、被告异地生活,夫妻之间一年相聚很少,至今已有9个月没有来往,被告从不过问、关心原告,彼此间没有沟通,只有积怨,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婚后交付的4万元会钿。被告张某乙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婚前相识情况、登记结婚时间及夫妻异地生活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有否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自由恋爱,婚初感情尚可,后夫妻间虽出现一些矛盾,但该夫妻关系的现状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浩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燕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