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张甲、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张甲,周某某,张乙,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6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周某某。被告:张乙。被告:黄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张甲、周某某、张乙、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周某某、张乙、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被告张甲与黄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甲、周某某、张乙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某某保小组,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最高限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他小组成员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了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还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次日向被告张甲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甲已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今仍欠本金9100元,利息及罚息7936.30元未付,第二、第三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甲、黄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元,支付利息7936.30元(暂算至2010年3月15日)及起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和50%的罚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周某某、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居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2009年7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日贷给被告张甲10万元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张甲、周某某、张乙、黄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张甲、周某某、张乙、黄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四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邮政××银行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周某某、张乙、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张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某某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某某、张乙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承诺对借款人张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9100元及利息(算至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计7936.30元,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贷款年利率13.5%加收50%的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周某某、张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张甲、黄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张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煊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