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新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方锡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锡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新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仙琪。委托代理人:钱思洋。委托代理人:刘育龙。被告(反诉原告):方锡友。委托代理人:曾曙光。原告杭州新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图明公司)为与被告方锡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方锡友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准许后,依法合并审理,于2009年9月24日、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图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思洋、刘育龙,方锡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图明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9日,新图明公司与方锡友签订一份《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新图明公司为方锡友位于本市三墩镇兰韵天城5幢201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装修,自2008年9月17日起施工,工期90天。工程总价款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先支付8万元,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如一方违约,则应支付给另一方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方锡友通知新图明公司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并承诺超出原预算部分由其承担。新图明公司按方锡友要求调整施工,导致工程延期竣工,工程款也比预算多出10000元。2009年3月5日,新图明公司通知方锡友竣工验收。方锡友未验收却于2009年3月10日前后入住了该房屋。至今仍拖欠工程余款80000元及超出预算部分的工程款10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方锡友:1、支付工程余款80000元及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0000元;2、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6000元;3、支付延迟付款利息1533.9元(从2009年3月10日算至2009年7月16日,按90000元以年利率4.86%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方锡友答辩并反诉称:新图明公司并无装修施工资质,其对房屋的装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房屋装修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如电气安装不规范、卫生间渗漏、吊顶开裂、油漆脱落等,方锡友曾多次要求其停工整改,均被无理拒绝。2009年3月5日,新图明公司通知方锡友房屋装修完工后,却一直不组织工程验收,此时离合同约定的工期已拖延了3个多月。故要求驳回新图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判令新图明公司:1、对201室房屋装修不合格工程返工重作并按合同约定及《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DB33/1022-2005)要求进行竣工验收;2、赔偿材料款64232.8元;3、退还方锡友支付的材料款50520元;4、支付违约金16000元、租金损失7500元共计23500元;5、承担诉讼费用。新图明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新图明公司是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与方锡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订立后,新图明公司一直按约履行义务,后因方锡友对原装修设计方案进行了调整导致工期顺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竣工验收应由方锡友组织,而方锡友未组织验收,却于2009年3月10日前后入住房屋,已经对房屋装修质量予以认可,无权再就房屋的质量问题主张权利。而且方锡友现亦无证据证明新图明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材料款,因装修设计方案变更的原因,新图明公司已在原预算范围内替方锡友支付了15000元款项,超出部分款项约定应由方锡友自己承担。故要求驳回方锡友的反诉请求。新图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明新图明公司与方锡友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2、变更原设计方案的通知,证明方锡友要求新图明公司对原设计方案进行调整,门、门套等材料由方锡友自行订购,并承诺超出预算部分的费用由其承担。3、房屋装修质量整改通知函、用户帐务清单(煤气)、用户帐务清单(电),证明方锡友于2009年3月10日左右入住201室房屋。4、收款收据,证明新图明公司按照变更后的设计方案的约定,代方锡友支出向外订购房门的费用5000元;方锡友于2009年1月12日定制了201室房屋的大门,并于1月17日由定制单位组织安装,从而导致工期迟延。5、工程预算清单,证明新图明公司与方锡友订立的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6、工程增加部分清单,证明因设计方案的调整,新图明公司增加了施工工程量,该部分工程款为10491.8元。7、情况说明,证明新图明公司按照变更后的设计方案的约定,代方锡友支出向外订购整体厨房的费用10000元。8、网页公告资料4页(复印件)、2009年12月17日的中华建筑报,证明方锡友系中华建筑报驻浙江站站长。方锡友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工程项目清单(复印件),证明201室房屋装饰装修的实际工程价款。2、网上投诉信息(复印件),证明方锡友网上投诉201室房屋装修存在施工质量问题。3、装修质量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方锡友要求整改的事实。4、2009年3月5日的联系单,证明新图明公司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5、2009年4月22日的结算联系单(复印件),证明新图明公司自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6、家庭装修工程质量规范,证明不管双方合同如何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的标准,因新图明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7、材料单,证明该部分材料由方锡友自行购买,共花费的50520元应从总工程款160000元中予以扣除。8、质量问题照片;9、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不合格);10、浙江卫视曝光光盘(复印件);11、照片;证据8-11,证明因新图明公司施工不规范,导致201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方锡友无法正常使用房屋。12、房屋结构平面图(复印件),证明新图明公司存在多算工程面积的事实。13、2008年的报道(复印件),证明方锡友是人民日报社的记者。本院依据方锡友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201室房屋装饰装修质量进行鉴定,鉴定范围包括:细木制品工程、吊顶工程、镶贴工程、木地板工程、电气工程、管道安装和卫生器具工程。该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报告书》,该报告认为,依据现场检测结果,201室房屋的吊顶工程及管道安装和卫生器具工程存在问题,但因方锡友已入住使用,不排除系使用原因造成的结果;而该房屋内的镶贴工程、木地板工程、电气工程、细木制品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系因设计及装修施工不合理原因引起。故该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行业规范》的相关内容,同时参照浙江省家庭装饰工程地方标准《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DB33/1022-2005)中有关电气工程、管道安装和卫生器具工程等强制性标准内容的要求,得出的鉴定意见为:“标的物装饰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的质量要求”。上述由新图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方锡友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60000元的工程款总额与事实不符。证据2中加盖的是中华建筑报浙江记者站的公章,而方锡友仅系该报的记者,并非站长,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方锡友已入住201室房屋。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6系新图明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的公告资料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中华建筑报的真实性无异议,方锡友是中华建筑报驻浙江的记者。上述由方锡友提供的证据,经新图明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3、12、13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联系单只是陈述一些小的瑕疵需要改动,无法证明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反可以证明装饰装修工程已结束,新图明公司已通知方锡友并要求其组织竣工验收。证据5确已收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双方对装饰装修工程的验收由谁组织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对证据7中吉良材料经营签单及100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方锡友自行订制门的时间和安装门的时间,从而导致工期延误;对证据7中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只能证明方锡友购买了热水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热水器是否包括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范围内,该款不应由新图明公司支付,故该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其中金额为540元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201室房屋,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新图明公司承担;对杭州大厦购物中心的购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单位盖章,对关联性亦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201室房屋,亦无法证明该费用属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的预算范围;对购买博洛尼整体厨房的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方锡友是否将该整体厨房用于201室房屋内;2008年10月9日的收据是残缺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1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无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新图明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仅在封面加盖检测部门公章,质检员仅有一个人的签字,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证据1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视频资料反映的是新图明公司与方锡友之间就债权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对房屋装修质量都是以方锡友陈述为主,该证据不能证明方锡友的损失。对《司法鉴定报告书》,新图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表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报告存在以下问题:1、地砖表面平整度及接缝直线度,现场未见人员测量,报告没有具体数据支持,且概念模糊。2、从2009年3月起房屋一直由方锡友控制和使用,故报告中认定地砖打磨而失去光泽判定是由施工造成的缺乏依据支持。3、主卧、次卧、厨房的门槛石均是啡网纹大理石,该石材虽然纹路美观,但本身就带有细微裂纹,厂家在不影响表面美观和使用情况下,做些处理,在业内是通行做法。4、贴面板脱胶起翘,柜门变形关闭不严等问题,是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均属于售后维修范围,与本案无关。5、木地板报告中提到地板与墙面周边伸缩缝明显偏小,其结论没有具体数字支持,而且2009年11月鉴定时距2009年2月该木地板安装已有9个月之久。6、厨房西墙面有5块墙砖空鼓,面积为0.2平方米,而西墙面砖总面积为5.75平方米,远未达到报告中提出的10%的空鼓率。针对新图明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了一份《回复》,该《回复》共7条,其中内容为:1、鉴定报告所列检测结果数据均为本所鉴定人员通过现场查勘检测而获取,由于存在不同部位检测数据可能在一定数值范围之内,检测结果以某一数据范围确定,并非没有具体数据描述。2、依据相关标准,地砖表面平整度及接缝直线度只要有一处超出标准限值,该室铺设地砖即判定不符合相应标准要求,没有所有与局部地砖的区分。3、地砖打磨失去光泽是本所现场当时查勘的结果,是排除正常使用及材料本身的原因条件下,确认应为装修施工引起的。4、主卧、次卧、厨房的门槛石裂纹并非局部细微裂纹,而是贯穿性的断裂纹,部分有明显云石胶修补痕迹,本所完全为依据标准要求确定。5、贴面板脱胶起翘,柜门变形关闭不严问题,本所认为并非正常使用造成,且新图明公司也认为属于售后维修,理应属于装修质量问题。6、木地板部门伸缩缝偏小问题,新图明公司既然认为长时间使用后木地板本身存在收缩,而本所人员检测时已有偏小现象,依据新图明公司提出的意见,安装时木地板未有收缩则伸缩缝应比本所测的结果更小。7、厨房西墙贴砖为大面积的空鼓,并非新图明公司描述的只有5块墙砖。该所据此说明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新图明公司对该《回复》质证后认为,该回复第3点中的地砖打磨只能认为是安装好后人为打磨的,但无法确定是何方所为;第5点所提到的均属于售后维修范围,只能待工程款支付后才能进入售后服务;第6点,地板是实木地板本身存在热胀冷缩,鉴定机构只考虑了收缩因素,而忽略了其“延伸性”。而且根据鉴定机构所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并未包括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回复》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方锡友对《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回复》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新图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加盖有中华建筑报浙江记者站的印章,结合方锡友自认系中华建筑报浙江记者站的记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6系新图明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方锡友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网页公告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其中的中华建筑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方锡友提供的证据1,因系其单方制作,未经新图明公司确认,不予认定。证据2、3、12、13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吉良装饰材料经营签单以及吉良木门的1000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博洛尼整体厨房测量预订单,结合新图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中的杭州大厦购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新图明公司承担;对证据7中的其他收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8、11无具体的拍摄时间、地点,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证据9系方锡友单方委托,未经新图明公司确认,不予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而《回复》系该所对新图明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部分的说明,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19日,方锡友(甲方)与新图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交由乙方装修。工期90天,从2008年9月17日开工。工程总价款160000元,仅含预算内项目及商品,甲方根据需要所购商品超出预算部分的,由甲方自负。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50%计80000元,尾款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付清。双方并约定本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行业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和环保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七日内进行验收。甲乙双方应履行合同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一施工内容表中还约定装修主材由甲方确认,施工质量达到甲方要求。合同签订后,方锡友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2008年10月30日,方锡友通知新图明公司,明确要求将原装修设计方案调整:1、门、门套由业主找企业订制(价在施工单位预算范围内,超出预算部分由业主支付);2、橱柜由业主购置整体厨房(价在施工单位预算范围内,超出预算部分由业主支付);3、孩卧门扩大为800标准、餐厅与书房之间隔墙柜调整(具体面谈)、墙体移与孩卧门南齐;4、客厅和孩卧电视机背景墙改为硅藻泥,其他墙体以白色乳胶漆为主。其他主材购置由施工单位与业主沟通,其他原方案不变,业主与施工管理员、设计师口头协商装修地方及材料不变,如资金超出部分由业主承担。中华建筑报浙江记者站作为证明单位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2008年11月5日,方锡友向杭州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制博洛尼整体厨房一套31000元。2008年11月20日,新图明公司代方锡友支付给该公司10000元。2008年12月21日,方锡友向杭州中豪建筑装饰材料市场的吉良装饰材料经营部订购了包括主卧、次卧、客房、主卫、次卫的木门,共7000元。方锡友当日支付1000元定金,后新图明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支付了5000元,吉良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相应收款收据,并明确房门5套于2009年1月17日安装。2009年3月5日,新图明公司发函给方锡友明确201室房屋装饰施工已基本完毕,将尽快对房屋内几个地方整改好,不影响入住,并承诺对房屋终身免费维修。2009年3月11日,新图明公司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给方锡友,方锡友于2009年4月入住201室房屋发现存在装修质量问题。2009年4月22日,方锡友自制一份结算清单给新图明公司,新图明公司收到该清单,但对结算金额未予确认。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201室房屋装饰装修质量进行鉴定,鉴定范围包括:细木制品工程、吊顶工程、镶贴工程、木地板工程、电气工程、管道安装和卫生器具工程。该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回复》,鉴定意见为:“标的物装饰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的质量要求”。另查明,新图明公司具备承包室内外装饰的资质。本院认为,新图明公司与方锡友之间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主体合法,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201室房屋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经鉴定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质量标准要求,新图明公司作为施工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方锡友仅要求新图明公司对装饰装修不合格工程返工重作,因重作并非补救措施的唯一方式,本院从经济、合理的角度,确定新图明公司对装饰装修不合格工程进行修理、更换或重作。关于装饰装修不合格工程的范围,应以《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的镶贴工程、木地板工程、电气工程、细木制品工程中不合格部分为准。而吊顶工程及管道安装、卫生器具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因方锡友已入住该房屋,无法明确相应质量问题是否系新图明公司施工的原因所致,故该两部分工程不应纳入修理、更换或重作范围。关于质量标准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行业规范》及相关国家标准。而《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DB33/1022-2005)系浙江省家庭装饰装修工程的地方标准,故方锡友要求同时参照《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行业规范》及《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DB33/1022-2005)的标准进行验收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新图明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装饰装修工程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因201室房屋装修工程已竣工并交付,方锡友亦入住使用了该房屋,应视为对装修工程质量的认可,故方锡友无权再主张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本案所涉的装饰装修系家庭住宅装饰装修,而该类装饰装修因合同标的较小,专业化程度较低,故一般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应参照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201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故新图明公司现要求支付工程余款80000元以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延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新图明公司主张的新增加部分工程款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增加施工的工程量,方锡友亦对增加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方锡友要求新图明公司赔偿材料款的反诉请求,因本院已判定新图明公司对装修不合格部分工程进行修理、更换或重作,故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锡友主张的材料款50520元,因方锡友于2008年10月30日曾发函给新图明公司,对装修设计方案进行了部分变更,并明确超出预算部分的款项由其自己支付,现双方对于预算工程款包括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而方锡友亦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材料款应由新图明公司负担,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锡友主张的延期完工的违约金16000元及租金损失7500元,因方锡友于2008年10月30日发给新图明公司的变更装修设计方案的通知明确,门、门套由其找企业订制,而根据吉良装饰材料经营部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房门5套于2009年1月17日安装的事实,显然系因方锡友自行订制的房门安装时间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而非新图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故方锡友要求新图明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及租金损失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新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将位于杭州市三墩镇兰韵天城5幢201室房屋内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镶贴工程、木地板工程、电气工程、细木制品工程中不合格部分进行修理、更换或重作,验收标准参照《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行业规范》及《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规范》(DB33/1022-2005)的规定。二、驳回杭州新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三、驳回方锡友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杭州新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32.5元,由方锡友负担。鉴定费18000元(已由方锡友先行支付),由杭州新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方锡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