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166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790元,并于2009年1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79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790元的事实。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倪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倪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该证据真实客观,证明力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庭确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后,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倪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7790元。如果被告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0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孙贤丛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何阳敏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