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某某曾于2001年9月至2002年2月期间为王某某承包的工地供应红砖,因王某某长期拖欠货款8728元,陈某某于2009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2009年2月16日,王某某承诺于同年3月份支付货款7000元,并向陈某某出具欠条,陈某某为此向原审法院撤诉。王某某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陈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以王某某拖欠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立即支付货款7000元,并按月千分之五的利息,赔偿从2002年2月至2009年8月的利息损失3150元。王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王某某之间发生红砖买卖关系后,王某某理应及时付清价款,拖欠不付,侵犯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现陈某某要求王某某立即付清拖欠的价款7000元,应予支持。陈某某还要求王某某按每月千分之五的利率,赔偿从2002年2月至2009年8月的利息损失3150元。但王某某在2009年2月16日向陈某某出具欠条,承诺于同年3月份一次性付清7000元价款,陈某某对此也已表示接受,因此,陈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2009年3月之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只对陈某某主张的2009年4月至8月的利息损失17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某某货款7000元,利息损失1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陈某某负担19元,王某某负担35元。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月19日,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支付红砖款8728元,赔偿利息3660元,王某某要求支付红砖款7000元,并承诺在3月份付清,并当即声明,之前利息按规定照付,为此,陈某某撤回起诉,但王某某并没有按约还款,故王某某应赔偿2009年1月19日之前的利息315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某、王某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王某某理应付清拖欠货款,逾期不付,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陈某某提出要求王某某承担2009年1月之前的利息损失,根据王某某向陈某某出具的欠条看,并没有约定以前的利息内容,故陈某某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