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田某某与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吴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告:田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田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乾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赵耀中、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和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人民南路56号两间商铺,自2006年9月开始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用于从事个体餐饮。2008年2月3日,被告与两原告重新签订书面《租房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5年,5年租金共75万元,由两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等相关内容。现因被告出租的房屋系抵押物,已进入法院执行处置程序,影响到两原告的利益。据此,请求判令:1、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吴某某继续履行该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租房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长兴县雉城镇人民南路56号商铺两间(约80.23平方米)租赁给两原告,租期为5年,自2008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年租金为15万元,先付款后经��;5年租金为75万元,两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但其中60万元,被告应每年按同期银行贷款两倍的利率支付两原告预付租金的利息,否则租赁期延续有效,每年计算的本金,按合同逐年递减15万元整等;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两原告于2008年2月1日将租金75万元支付被告吴某某。虽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于2010年3月8日找到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吴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笔录。被告吴某某在该笔录中称:(经查看)《租房合同》和《收条》中“吴某某”的签名均是被告吴某某亲自所签,《租房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吴荣某某已收到5年的租金75万元,当时是因为被告吴某某资金周转困难才签订该《合同》的,该75万元已用于归还有关债务。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吴某某在本院询问中予以确认,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长兴县雉城镇人民南路56号商铺两间(约80.23平方米)租赁给两原告,租期为5年,自2008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年租金为15万元,先付款后经营;5年租金为75万元,两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但其中60万元,被告应每年按同期银行贷款两倍的利率支付两原告预付租金的利息,否则租赁期延续有效���每年计算的本金,按合同逐年递减15万元整等。两原告依约将5年的租金共75万元支付给被告后,两原告将该商铺用于从事个体餐饮。现因被告出租的上述商铺系抵押物,相应抵押权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影响到两原告的利益,从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向被告吴某某询问,被告吴荣某某认本案所涉《租房合同》是真实的,相应租金75万元两原告已予支付被告,由此两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相应的承租房产享有使用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田某某和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2月3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李某某、田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正乾代理审判员 赵耀中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