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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朱某某。原告张甲、张乙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张乙起诉称,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父亲系同事关系,2008年向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16000元,到期后原告父亲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已过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原告张甲、张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巨化集团公司某某管理委员会《证明》二份,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张丙的子女,张丙的死亡时间及被告向张丙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张丙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张甲、张乙。2008年1月28日,被告朱某某向张丙借款人民币16000元。后张丙于2009年3月9日死亡。被告朱某某未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张丙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债权人张丙已死亡,其债权由其子女即原告张甲、张乙继承,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张乙借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