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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钟军平与陈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军平,陈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7号原告:钟军平,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陈孟杰,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钟军平为与被告陈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军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08年9月1日��同年11月29日期间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0元,被告并于2008年10月22日和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和借款26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并口头约定短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尚欠借款290000元。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和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被告陈孟杰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钟军平借款2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审 判 员  王正治人民陪审员  XX治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邵 芸 微信公众号“”